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6號
原 告 丙○○
原 告 甲○○
原 告 丁○○○
原 告 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
上四人共同
複 代理人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乙 ○
被 告 壬○○○
被 告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庚○○、乙○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五九點○五平方公尺土地之租
金,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貳萬柒仟參
佰貳拾捌元。
被告壬○○○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縣○○鄉○○○段○○○○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七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
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參萬壹仟零玖拾壹
元。
被告辛○○○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縣○○鄉○○○段○○○○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三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
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柒拾
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壬○○○
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辛○○○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
⒈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四人所共有。系爭土地於民國28年係由原告
之先祖出租供被告之先祖為建築房屋基地之用,數十年
前改由被告壬○○○、辛○○○、庚○○及被告乙○之
被繼承人 林大保 等人繼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其中,
林大保及被告庚○○租用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59.05
平方公尺之土地(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
號建物坐落之基地)、被告壬○○○承租該地號如附圖
B部分所示面積67.18平方公尺之土地(即門牌號碼臺中
縣○○鄉○○路○○○號建物坐落之基地)、被告辛○○
○承租該地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63.69平方公尺之土
地(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建物坐落之
基地)。租賃時兩造僅口頭約定每年應繳納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5,000元,於翌年2、3月間以現金繳付前一
年度之全部租金,因未訂有租賃期間,乃成立不定期租
賃契約。又林大保於98年5月9日死亡,與原告間之租賃
關係由被告乙○單獨繼承。
⒉系爭土地直接面臨交通要道甲后路,所在區域工商業發
達,交通便利,旁邊有全聯福利中心及7-11超商,店面
林立,地段極佳,且外埔鄉公所及外埔國小均坐落於附
近,近年來地價高漲,6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000元,至99年申報地價已高達每平方公尺5,785元,
短短三十餘年已上漲五、六倍,而98年度公告現值更高
達每平方公尺27,038元;又據原告查詢,被告房屋隔壁
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3層樓房屋全部及
及411號房屋一樓,目前均出租予他人營業,每月租金
分別為15,000元及12,000元,而被告壬○○○亦將其所
有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房屋以每月8,000
元出租他人營業,每年所獲租金高達96,000元,足證系
爭土地之商業利用價值極高,然被告等人每年繳付之租
金卻僅有5,000元,尚不足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2,僅堪
供原告等人繳付地價稅款。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為不定
期,系爭土地於兩造締約之後情形已有變更,其價值有
顯著之增加,故若仍貫徹之前所約定之租金,對原告等
人顯失公平。從而,原告自得請求重新核定系爭土地之
租金。
⒊觀諸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及利用現況,其交通便利,居住
生活機能完整,商業活動繁榮等因素,原告認為系爭土
地租金至少應調整為按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10計算,方屬公允。依目前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
5,785元計算,被告等調整後每年應給付之租金如下:
⑴被告庚○○、乙○租用部分,調整後每年應給付租金
⑵被告壬○○○租用部分,調整後每年應給付租金38,8
⑶被告辛○○○租用部分,調整後每年應給付租金36,8
⒋為此,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
自99年1月1日起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並聲明:⑴被告
庚○○、乙○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
59.05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准自99年1月1日起調整為
每年34,160元;⑵被告壬○○○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B部分面積67.18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准自99年1
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38,864元;⑶被告辛○○○承租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3.69平方公尺土地之租
金,准自99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36,845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受事宜於80年間悉由訴外人 王勝安 出
面處理,原告等人印象中並未於87年間與被告等人就調
整租金事宜於訴訟中達成和解,而王勝安於兩年前已不
幸去世,原告等人亦無從查證是否曾與被告就租金調整
等事宜進行洽談,被告既主張兩造於87年間曾於訴訟中
達成和解,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縱依被告所述,
租賃雙方原始租約係約定每年之租金各以500台斤稻穀
之收購價格計算,然87年間每公斤稻穀之收購價格為18
元,亦即每台斤10.8元,依此計算,被告等人於87年間
各別應繳付之年租金即為5,400元。由此可推知,兩造
於87年間並未提高系爭土地之租金。至於被告所稱系爭
土地於68年間曾經法院判決調整租金,原告亦否認之。
㈡原告並未刁難被告,亦從未禁止被告就房屋為必要之修
繕,被告所為陳述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係向原告承租土
地,原告自無庸就渠等所有房屋負保持義務。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因買賣、分割繼承分別自前手取得臺中縣○○鄉○○
路○○○號、405號、40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後再與
原告成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故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應始
於被告分別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時。又兩造間固已簽
訂租約數十年,惟原租約約定以每年500台斤稻穀,依當
年之「輔導收購稻穀」之收購價格換算成金錢,以確定租
金。68年間,原告丙○○曾起訴請求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
,經法院判決調整租金;87年間,被告丙○○再提出調整
租金之請求,經雙方考量系爭土地之價格及其使用利益等
因素,於訴訟中經調解而達成合意,約定被告辛○○○及
張秀英 之年租金為4,996元。
㈡所謂價值之升降,應以前後年度之申報總價或公告地價或
公告現值兩相比較,始足以辯明其價值是否確有升降,否
則即嫌違誤。原告以系爭土地之96年度申報總價與98年度
之公告現值相互比較,據以推論「土地之價值已顯著增加
,若貫徹之前所約定之租金,對原告等人顯失公平。」云
云,顯有誤會。
㈢系爭土地最近4期之申報地價(每3年申報一次)分別係86
年7月每平方公尺6,000元、89年7月每平方公尺6,000元、
93年1月每平方公尺6,000元、96年1月每平方公尺5,785元
;公告地價部分,自86年起至93年止,係每平方公尺7,50
0元,自94年起至今,則為每平方公尺7,231元。足證系爭
土地近十餘年來,亦即自86年迄今,不僅無「價值已顯著
增加」等情,反而自96年起有價值減少之情,原告據以訴
請增加租金,顯無理由。
㈣外埔鄉之地理位置介於大甲、后里之間,當地居民多往兩
地發展消費,以致十多年來,外埔鄉不僅未見繁榮,反而
頹敗,故系爭土地四周十多年來幾無任何建設,平日非上
班時間,街頭並無人潮,何來商業活動?另原告所舉統一
超商、全聯云云,姑不論殊難用充地方繁榮與否之證據,
係早在雙方前次重新議定租金前已存在之事實,絕非所謂
訂約後土地繁榮程度已明顯變更之例。抑且,被告於系爭
土地上之建築物,均係以竹片、粗糠、泥漿、瓦片為建材
之低矮老舊建築,其經濟效益甚微。原告以系爭土地繁榮
已明顯變更為由訴請調增租金,亦嫌無據。
㈤退萬步言,原告於租賃期間內,百般刁難被告,不准被告
為必要之修繕,致被告必須長年忍受次等的生活環境,顯
然有違民法第426條之容任及保持義務。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4人所共有,於28年由原告之先
祖出租供被告之先祖作為建築房屋基地之使用,數十年前
改由被告壬○○○、辛○○○、庚○○及訴外人林大保等
人繼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其中,林大保及被告庚○○
租用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59.05平方公尺之土地(即門牌
號碼臺中縣○○鄉○○路○○○號建物坐落之基地)、被告
壬○○○承租該地號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67.18平方公
尺之土地(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建物坐
落之基地)、被告辛○○○承租該地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
面積63.69平方公尺之土地(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鄉○
○路○○○號建物坐落之基地)。依兩造之約定,被告目前
就其承租土地每年應繳納租金為5,000元,於翌年2、3月
間以現金繳付前一年度之全部租金,且雙方未定有租賃期
間,而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又林大保於98年5月9日死亡,
與原告間之租賃關由被告乙○單獨繼承等情,業具兩造提
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現場照片、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地
政機關人員到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
上情為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自28年出租予被告之先祖以來,均未
調整租金,而系爭土地近年來地價高漲,若依原來所約定
之租金5,000元繳付,對原告顯失公平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何時訂立?㈡租賃契約訂立後是否曾
經調整租金?㈢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調
整租金,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何時訂立?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先祖之時等語;被告則辯稱:渠等
因買賣、分割繼承分別自前手取得臺中縣○○鄉○○路
○○○號、405號、40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後再與原
告成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故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應始於
被告分別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時云云。惟按租地建屋
之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自可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
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時,應認其對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
,所謂相反之特約,係指禁止轉讓基地上所建房屋之特約
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例參照,該判
例嗣因88年民法增訂第426條之1而不再援用)。查被告先
祖向原告先祖租用土地係供建築房屋使用,而依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405號、
407號房屋之稅籍資料所示,上開房屋屋齡均達71年,可
見系爭土地於28年即已出租予被告先祖使用。嗣後被告再
自其先祖手中買受或繼承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說
明,除當事人間有禁止轉讓基地上所建房屋之特約外,可
推定原告先祖已同意基地租賃權隨房屋一併移轉,該租賃
契約對被告仍繼續存在,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追溯至28
年間即已訂立。被告辯稱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始於渠等取得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時云云,顯屬無據。
㈡租賃契約訂立後是否曾經調整租金?
金云云,並提出訴外人王勝安於87年出具之租金收據1紙
為證。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能提出68年經法
院調整租金之判決,致本院無從予以審酌;況縱使系爭土
地於68年間經法院判決調整租金一情屬實,惟系爭土地之
價值自68年至今已有顯著變化(詳後述),與被告目前每
年所繳納之租金5,000元相比,被告所負擔之租金顯然過
低而顯失公平,原告依此再請求調整租金,亦有理由。再
觀諸被告所提出租金收據之記載:「茲收辛○○○女士於
捌柒年元月元日至捌柒年拾貳月叁壹日止計壹年,座落○
○○鄉○○村○○路○○○號之地基稅新台幣肆仟玖佰玖拾
陸元正。確由本人親收無誤。」僅表明王勝安已收受被告
辛○○○所繳納87年度相當於地價稅之租金,並無任何租
金已經雙方協議調整之文字;且87年度輔導收購稻穀之收
購價格為每公斤18元,亦即每台斤10.8元,則依兩造原租
約之約定,被告所應繳納之87年度租金為5,400元(計算
式:500×10.8=5,400元),猶高於被告辛○○○實際所
繳納之租金,足見兩造並未於87年間協議提高系爭土地之
租金。
㈢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調整租金,有無理
由?
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升降,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訂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44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42條所謂價值之昇降,
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
言(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4號民事判例參照)。查系
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66年9月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76
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4,880元,80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5,
660.8元,83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5,920元,86年7月、
89年7月、93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96年1月、99
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5,785元,自66年9月迄今為止調高
近六倍,而98年1月公告現值已達每平方公尺27,038元
,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臺中縣大甲地政
事務所99年5月10日甲地價字第0990003748號函可佐,
是以,系爭土地之價值顯有增加。然依兩造之約定,被
告就其各自承租部分每年租金為5,000元,每平方公尺
每年尚不足80元,顯然過低而顯失公平,則原告主張調
整租金,已合於上開民法第442條之要件,應予准許。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
第105條亦有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百分之十最高額。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
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
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
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152條或第160條公告之地
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
有明文。是以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
地之申報地價而言。上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民法第442條
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時,亦有適用餘地。查系爭土
地上現有房屋3棟,其中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
○○○號房屋為被告庚○○及乙○所有,目前為空屋,計
畫整理以後交由庚○○之子使用;同路段405號房屋為
被告壬○○○所有,目前出租予他人使用,每月租金
8,000元;同路段407號房屋為被告辛○○○所有,目前
由其居住使用;又系爭土地直接面臨甲后路,交通極為
便利;附近同樣面臨甲后路之土地大多提供商業使用,
尚稱繁榮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查。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系爭土地以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8為計算調漲後租金之數額,較為適當。而系爭土
地99年1月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85元,故被告
庚○○、乙○之租金應調整為每年27,328元(計算式:
5,785元×59.05㎡×8%=27,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被告壬○○○之租金應調整為每年31,091元(
計算式:5,785元×67.18㎡×8%=31,091元);被告辛○
○○之租金應調整為每年29,476元(計算式:5,785元
×63.69㎡×8%=29,476元)。
⒊再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各得
依民法第442條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在未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
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故土地出
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承租人對於起訴前之租
金尚未按原約定租金額付清者,法院為准許增加之判決
,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倘起訴前
之租金承租人已按原約定租金額給付而發生清償之效力
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僅得就尚未給付或尚未發
生之租金為調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曾於98年6月9日向訴外人林
大保、被告辛○○○、壬○○○起訴請求調整租金,並
經本院試行調解,惟因林大保已於98年5月9日死亡,原
告因而撤回該訴訟一節,有原告提出之調查通知書為證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前既然已對被告壬○○○
、辛○○○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原告
主張被告壬○○○、辛○○○所承租部分自99年1月1日
起調整租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庚○○、
乙○所承租部分,因原告未能證明其於起訴前曾向被告
庚○○、乙○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故應自原告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月15日起(被告乙○於
99年1月14日收受送達,為最後收受送達之被告,有送
達回證可佐)增高租金,故原告主張自99年1月1日起調
整租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被告庚○○、
乙○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9.05平
方公尺土地之租金,自99年1月15日起調整為每年34,160
元;被告壬○○○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67.18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自99年1月1日起調整
為每年38,864元;被告辛○○○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3.69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自99年1
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36,84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酌
量兩造勝敗之情形及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命被告庚○
○、乙○負擔訴訟費用之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壬○○○負
擔訴訟費用之百分之二十八;被告辛○○○負擔訴訟費用
之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