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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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七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為處罰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載重車、聯結車行駛於長陡坡之下坡路段,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訂。
二、異議人甲○○聲明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號為00—五七八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後牽引車號00—五五號營業用半拖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五三公里處外線車道上,因當時行駛於伊同車道之前車車速過慢,故伊改駛中線車道以超越前車,而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以伊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載重車、聯結車行駛於長陡坡之下坡路段,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之規定當場攔停告發,惟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係屬營業半聯結車,並非前揭規則所規定之聯結車,且縱為該法條所規定之聯結車輛,惟依當時情形,伊係因超越慢車才行駛於中線車道,亦應符合前開規則所指之特殊狀況,而無違法之情形,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惟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為00—五七八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後牽引車號00—五五號營業用半拖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外側車道上,並於行經上開公路向一五三公里處之下長坡路段時,駛入中線車道行駛,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且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由異議人簽收,經異議人未依規定於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前繳納罰款結案,亦未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經處罰機關逕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異議人未依規定車道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應繳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其違規點數一點,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四、又按聯結車乃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半聯結車則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而全拖車乃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半拖車則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又曳引車為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至第十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遭警舉發時所駕駛之車輛,前為車號為00—五七八號,車重六點七六公噸,總聯結重為三十五公噸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大貨曳引車,後則牽引車號為00—五五號,僅有後輪八個,總重為二二點五公噸之營業半拖車一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函覆前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及拖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九款之規定,總重七百五十公斤以上者為重型拖車,未滿七百五十公斤者為輕型拖車,則依異議人所駕營業半拖車之拖車車籍查詢所載,可知該半拖車之總重業已超過七百五十公斤,而為重型拖車,從而其所駕駛者自係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規定之半聯結車,而屬同條項第十三款中所規定聯結車之一種,已無疑義,自屬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中所規定「聯結車」之範疇,是異議人辯稱其所駕駛者係半聯結車,故不受前開高速公路管制規則規範云云,尚非可採。
五、異議人雖又辯稱:其遭警員舉發之時,係因行駛於其前方外側車道車輛車速過於緩慢之特殊狀況,而行駛中線車道,應屬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載重車、聯結車行駛於長陡坡之下坡路段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例外規定云云。惟異議人對於其所行經之前揭高速公路之路段係一長陡坡之下坡路段,且於南向一百五十一公里加一百公尺處設有「載重車聯結車限行外側車道」之交通標誌一節,並不爭執,並有證人即當時值勤員警 張文平 於本院所提出該路段交通標誌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按前揭法條之意旨,無非在於載重車、聯結車車身體積龐大、重量可觀,於長陡坡之下坡路段若任令其行駛外側車道以外之其他中、內側車道或隨意變換車道,則遇特殊之緊急狀況,極易因此等車輛之煞停距離較其他車種為長之故,而提高車禍發生之危險性,而其除外規定之所謂「特殊狀況」,究其文義,應指有別於一般情況,如該路段即將發生車禍、已發生車禍、或為緊急救援、災難現場事故排除等緊急狀況而言,而有其特異性,至於超車或變換車道則屬於汽車行進於道路間之一般行車行為,並無何特異性可言,且業經法條明文禁止為之,則異議人自陳係因行駛於其前方之車輛車速緩慢,為了超車,故將所駕駛之聯結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等情,足認其確係在前開下長坡路段行駛中線車道,而「超車」並非上揭法文之特殊情況,已如上述,是異議人違規情節甚為明確,其就此所為之辯解,亦無足採。至異議人辯稱其當時駕車行經當地時,並未注意道路上方有聯結車限行外側車道之警告標誌云云,縱屬實在,惟異議人係依法考領駕駛執照後始得駕駛聯結車,自對於交通規則已有所瞭解,且其於行駛高速公路及任何道路時,原即有應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之義務,若有違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自得依法處罰,不因異議人未注意交通標誌之設置而易其處置,是其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核上情,異議人確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四分許聯結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五三公里處中線車道之違規情形,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 陳文平 就本件之舉發並無不當,是原裁決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載重車、聯結車行駛於長陡坡之下坡路段,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之規定,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之情形,而依該條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其違規點數一點,與法洵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由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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