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告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三二五之一五、三二五之二九、三二五之六五地號土地,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詎交付頭期款七十萬元後尚欠尾款一百三十萬元迄未支付,屢催不理,原告已依約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該尾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等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未付之買賣價金一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就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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