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自字第三三號
自訴人甲○○五十三被告乙○○五十六右列自訴人對被告自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自訴人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俾得在審判期日為檢察官所得之訴訟行為,如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法院自應定期間裁定命其委任律師為自訴人代理人,此觀諸上開各規定,其理甚明。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逾期仍不委任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吳炳桂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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