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三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三八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經數次傳拘均無著,並依法公示送達完備,至今無法執行保護管束。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九十三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前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調閱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三0號審理卷內卷附資料,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該判決經本院以受刑人之戶籍地「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為送達地址,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為公示送達,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送達生效,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確定,有判決書、退回之信封、本院新院昭刑群九二竹簡字第一三0號公示送達證書及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東行字第五五二0號簡便復文表等件附卷可稽。
(二)次查,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曾命受刑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以受刑人之上開戶籍址為送達處所,已於同年月三日由其父 張添水 代為收受,然受刑人並未於該日向該署執行科報到;聲請人又命受刑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七上午十時許報到,亦以上址為送達處所,惟因寄存送達未領回而被退回;嗣經聲請人命警拘提,警員 吳忠諺 前往上址拘提,業據該員報告:經附近鄰居稱該戶為空屋,被拘人甲○○去向不明故未能拘獲,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保字第一五六號傳票、退回之信封、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查。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係處不明狀態,且受刑人自前述傳拘期間起至公示送達程序發生效力時止,並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稽,已合致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得為公示送達之事由,聲請人於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規定對受刑人踐行公示送達程序後,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雲執度九二執保一五六字第一八五七0號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按。是聲請人就本件雖尚未核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尚無法確定受刑人此揭行為是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惟如前述,聲請人之所以無法核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之理由,完全導因於受刑人未遵守檢察官之命令按時報到,致執行程序無從開展、無法執行保護管束,且受刑人傳拘未著,亦顯有逃亡之虞,衡其情節,較之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不服從檢察官之命令更加重大。是以,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因認與刑法第九十三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之三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