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乙○○處有期徒刑伍月,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丁○○係夫妻關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攜帶其等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起子二支,先由乙○○騎用HU6─081號機車載同丁○○前往桃園縣○○鄉○○路○號「銘傳大學」前附近路旁停放後,再由丁○○在車前把風,乙○○即行蹲在由戊○○所停放上開HU6─081號機車旁之NV7─526號機車後輪處,並持上開起子乙支(另乙支起子則放在乙○○腰間)插入上開NV7─526號機車後輪之大鎖鑰匙孔內,欲竊取之,惟經七、八秒後後,乙○○無法即時開啟上開大鎖,適遭巡邏警員經過發覺有異前來臨檢,而告未遂。嗣戊○○亦隨後到場,始行發覺上情,並扣得上開起子二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二人固均坦承於右揭時地一同遭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起子二支在案,惟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伊等於右揭時地係要前往銘傳大學找其以前交友丙○○其人,並未有竊取上開機車之行為,且扣案之上開起子二支,亦均非伊等所有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遭警查獲之經過乙情,業據證人即警員甲○○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開巡邏車經過,看見乙○○蹲在被害人(即戊○○)機車之後面,我約距五十公尺,直到我開車到他後面,他才然站起來,我就盤查他們二人,乙○○身上有一起子,接著被害人也趕到發現機車大鎖有插一支起子與乙○○身上起子是同一牌的,丁○○站在二機車中間與車頭位置,他就站在那裡,我是盤查乙○○才留意她的(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三號偵卷第十二頁)」、「本件是我當場查獲,我當時因為辦另外一件案件結束回去經過案發現場,在五、六十公尺前我就看到被告吳( 爵丞 )蹲在失竊機車後面雙手在弄東西,接著七、八秒後我就把巡邏車停在失竊機車對面路旁,我就下車走過去要盤問時,被告吳(爵丞)就馬上站起來,當時被告吳(爵丞)手上沒有拿東西,可是有看到壹支起子插在被告吳(爵丞)腰間,當時被告莊( 淑君 )站在他們騎的機車車頭前,剛好被害人(即戊○○)來騎機車時發現大鎖被破壞,才發現被告二人的犯行,....(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筆錄)」等語明確,核與被害人戊○○迭次於警訊及偵查中指稱「犯嫌兩人女的(即被告丁○○)把風,男的(即被告乙○○)則以事先準備的鐵製工具(即上開扣案之起子二支),插入我車後輪大鎖的鑰匙孔,把鎖頭翹開來,正在竊取的過程中,遇到警方盤查,而我正從學校(即銘傳大學)下課出來,就前往我車查看,當場看到竊嫌所犯案的工具正插在我的車大鎖上,故向警方反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八二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我把機車停在門口,後來我不放心想去看,遠遠看見警車,我過去發現機車大鎖壞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等語相符,復有業據被害人戊○○領回上開NV7─526號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現場機車行竊照片乙份及扣案之上開起子二支,在卷可稽,應堪認定。雖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等於右揭時地係為前往銘傳大學找被告丁○○之友人丙○○,並未有竊取上開機車未遂之行為云云,然丙○○其人與被告丁○○確同屬台北縣土城市中正國中之前後屆校友關係,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北縣土城市中正國中之丙○○及被告丁○○二人學籍紀錄表各乙份可佐,而堪採信,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二人,我跟他們是朋友關係,沒有恩怨,我現在住在台北縣土城市,我從出生後一直住到現在,我沒有住過桃園,我念到高中肄業,我國中唸土城中正國中,我跟被告莊是因為同一所國中認識,後來才認識被告吳因為他是被告莊的先生,我跟被告莊是前後屆校友,我大被告莊一屆,我國中時跟被告莊是很好的朋友,當時被告莊知道我住在土城,我畢業後跟被告莊還會見面,大概一、二個禮拜就會見一次面,三、四年前就比較少聯絡,現在我們已經沒有見面,我沒有唸過銘傳大學,土城家裡還有奶奶、父母、哥哥、弟弟,包括我總共六個人,我們六人一直住在一起,我奶奶年紀七十六歲左右,他的神智及生活情況都正常,被告莊以前曾經打電話到我家裡找我過,我以前有留過家裡電話給被告莊,我現在在工作,我奶奶也知道我在工作的事(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筆錄)」等語明確,並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亦堪採信,是揆諸被告丁○○與丙○○在案發前即屬「很好的朋友」關係,且之前就知道丙○○住在台北縣土城市,並留有丙○○家中電話,而丙○○之奶奶雖現已七十六歲高齡,惟仍屬神智清醒,生活正常之人等情,則衡諸上情,被告淑君於右揭時也要找丙○○其人時,焉有「找不到」或「聯絡不上」丙○○之可能,而須由被告二人於右揭時地逕往學生人數眾多之銘傳大學中,猶如海底搜針般找尋丙○○之必要,且「我畢業後跟被告莊還會見面,大概一、二個禮拜就會見一次面,三、四年前就比較少聯絡」乙情,亦據證人丙○○到院證述屬實,有如上述,則被告二人亦焉有不知丙○○僅有唸到「高中肄業」之可能,更遑論丙○○之奶奶會對被告丁○○告以「丙○○在桃園龜山唸大學」之可能,至為灼然。再者,縱認被告二人於右揭時地果係前往銘傳大學找丙○○其人,惟衡諸一般常情,被告二人在停放上開HU6─081機車完畢後,亦應立即前往銘傳大學內洽詢,始為合理,惟被告乙○○不僅在停放上開HU6─081號機車完畢後,隨即蹲在上開NV7─526號機車後方處,且其時間更持續長達「七、八秒」之久,而被告乙○○復於經警到場臨檢時,始行站起身來,並經警在被告乙○○腰間扣得與插在被害人戊○○上開NV7─526號機車後輪大鎖鑰匙孔上起子屬「同一牌子」之起子乙支,則被告乙○○於右揭時地停放上開HU6─081號機車完畢後,顯係持上開起子二支竊取被害人戊○○上開NV7─526號機車之行為,而蹲在上開NV7─526號機車後面達七、八秒,並由被告丁○○在上開HU6─081號機車前站著把風等情,均堪認定。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上開起子二支,均屬具有相當長度之金屬之物,在客觀上顯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應均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於右揭時地雖已著手實施竊取上開NV7─526號機車之行為,惟未經得手,即遭警查獲,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按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之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於右揭時地因均無工作,生活無著,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上開兇器起子二支,共同竊取上開NV7─526號機車未遂,已損及被害人戊○○之權益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起子二支,均為被告二人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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