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89號抗告人乙○○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5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次通知受刑人甲○○到案之日期為98年1月13日,受刑人甲○○即附具戶籍謄本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囑託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嗣再以電話聯繫執行檢察官,經口頭同意准依聲請囑託執行,並指示受刑人98年1月13日無須到案。又檢察官第二次通知受刑人到案之日期為98年3月3日,經再以電話向執行書記官查詢並說明已提出囑託執行聲請之事,執行書記官回應,聲請囑託執行之事已知悉,全案將囑託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並指示受刑人98年3月3日無須到案。受刑人收受二次傳票後,除具狀外,均有透過律師積極與執行機關連繫,取得可以不到庭,及靜候囑託執行機關通知之回應,有受刑人選任之辯護人可證。然受刑人在家敬候通知,並無逃匿之事實,惟迄未曾收受臺中地檢署任何執行之通知,更未見有人執行拘提,原裁定認定受刑人業已逃匿,而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顯有誤會,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拘役9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刑案確定後,先後於98年1至3月間,限期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分別經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可按(見98年度執聲沒字第99號卷第8、9頁)。惟受刑人於接獲執行傳票後,以其欲就近於住居地監獄服刑為由,於98年
1月8日具狀聲請囑託台中地檢署代為執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之上開聲請,並已於98年3月11日將該案函囑台中地檢署代為執行,此有受刑人甲○○98年
1月8日刑事聲請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月1日雄檢 惟岡 98執1609字第24085號函附卷可稽。又台中地檢署於98年4月6日函覆高雄地檢署稱:經拘提,據報:依址前往拘提未獲,無法代為執行等情(見98年度執聲沒字第99號卷第11頁),亦有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及98年3月24日員警執行拘提之報告書影本各一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故抗告人所辯:未收到任何通知云云,顯非屬實,不足採信。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5萬元沒收之,即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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