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秩字第26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被移送人 董紹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以警羅偵字第10900129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紹輝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25日前某時
(二)地點:不詳地點
(三)行為:被移送人董紹輝於上開時地,未經查證,竟基於意圖散佈假消息於眾之犯意,向媒體鏡週刊爆料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內有受收容人發燒37.9度,被嫌不夠燙,等了4天才有駐診醫生看診,以及私密衣物只能用借的、午睡時段不准上廁所、有人發生口角會被禁止打電話、禁看電視等不實謠言,影響公共之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證人ANITA(中文名: 阿妮達 )於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詢問時之陳述。
(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109年4月28日移署北宜所字第1098031659號書函。
(三)鏡週刊新聞報導1份。
三、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乃係將未經查證之不實謠言散佈於公眾,足以引起社會公眾關注與不安,該當於散佈謠言之要件,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