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7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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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3723號
原 告 冠棠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
被 告 穎亨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8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間至97年1月向被告承攬高雄港
68號碼頭通棧辦公室之防水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施
作項目包括「PU防水」、「纖維布鋪設」(下稱PU纖維布工
程)及「4MM礦石面防水毯」(下稱「礦石面防水毯」)工
程,均已完工,其中「PU纖維布」工程之部分並經業主即交
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驗收合格,依約原告應
可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同)175,100元(包含此部分之點
工工資),然被告藉口原告未依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付款
辦法請款而拒絕給付;另「礦石面防水毯」工程之部分,依
約被告亦應給付原告185,063元之工程款,惟被告則稱該部
分有散見不緊密鬆脫之現象而有瑕疵,以致未能通過高雄港
務局之驗收,因而亦拒不給付,然該等瑕疵係因原告自97年
1月11日起應被告要求,而在水泥砂漿含水率過高並積水之
施工介面潮濕及下雨之狀況下施工所致,是該等瑕疵既因被
告指示而生,被告自不得要求原告就此負瑕疵擔保責任,進
而解除系爭承攬合約並拒絕給付工程款,則被告共積欠原告
360,163元(即175,100元+185,063元=360,163元)之
工程款未付,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承攬
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施作之「PU纖維布」及「礦石面防水毯」
係一體之防水工程,不能分開驗收亦無從切割付款,且被告
實未強令原告於天候不佳或施工介面潮濕之情況下趕工,「
礦石面防水毯」工程既因有瑕疵存在致業主港務局驗收不合
格,被告遂於97年3月24日通知原告儘速進場修復,惟原告
遲未有所行動,被告不得已方與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合約,而
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經被告解除契
約後,未估驗之部分及未付之款項視同保證金沒收,不予估
驗給付,被告自無給付上開工程款與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已施作完成「PU纖維布」及「礦石面防水毯」等工程之
事實。
㈡原告所施作之「礦石面防水毯」工程存有瑕疵,並於97年3
月18日未能通過高雄港務局驗收之事實。
㈢原告於97年1月11日經被告催促方進場施作「礦石面防水毯
」工程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60,163元,惟此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嗣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㈠「PU纖維布」工程是否已經高雄港務局驗
收合格?㈡「礦石面防水毯」工程所存有之瑕疵是否係因被
告要求原告於施工介面潮濕之情況或下雨期間趕工所致?(
見本院卷第140頁)茲就上開爭點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依系爭承攬合約第3條第2項及第4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
間就工程款係按實際進場數量,實作實算,並約定於每月30
日結算估驗,隔月10日發放;又工程中查驗如發現品質或規
格與設計圖說不符,原告需依設計圖說規定無償修復合格,
否則被告可拒絕付款,此觀系爭承攬合約第4條第6項之約
定即明,是系爭承攬合約之工程款固係以實際進場實作數量
計算,然仍需經查驗而未發現有品質或規格與設計圖說不符
之處,被告方有付款之義務。如原告所施作之項目已驗收合
格,縱其未按照系爭承攬合約第4條第3款之約定程式請款
,亦不生失權之效力,被告僅得於原告備齊資料前暫不付款
,然非謂原告即喪失向被告請款之權利,合先敘明。經查,
本件原告固提出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驗收記錄(見本院卷
第48至49頁,下稱高雄港務局驗收記錄)乙份,證明其所施
作之「PU纖維布」工程已經高雄港務局驗收合格等情,而認
被告應負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責,然高雄港務局驗收記錄第
17、18點雖記載:聚氨酯(即PU)、纖維布試驗報告經監造
單位審核符合契約約定,但此僅係指聚氨酯、纖維布材料性
質經試驗後符合契約約定而言,實際上「PU纖維布」工程係
屬隱蔽項目,僅能於鋪設後目視檢查,於其上鋪設水泥砂漿
層及礦石面防水毯完工後,即無法單獨在未挖開其上之水泥
砂漿層及礦石面防水毯而破壞整體防水層之情況下加以驗收
,高雄港務局係就「PU纖維布」及其上「水泥砂漿層」、「
礦石面防水毯」等工程為整體之防水項目驗收等情,此有高
雄港務局高港埠修字第098000156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53頁),是可知原告雖已施作完成「PU纖維布」工程,
但實際上仍必須與其上之「礦石面防水毯」工程併同驗收,
則證人丁○○即原告之契約聯絡人雖證稱:單就PU這樣驗收
是沒有問題云云,然工程實務上就此等隱蔽性之工程本無法
單獨驗收,已如前述,自應就整體防水工程是否通過驗收為
判斷,證人丁○○所言並無可採。而「礦石面防水毯」存有
瑕疵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就「PU纖維布」等工程而
言,尚不能認原告已通過港務局之驗收,被告在原告無償修
復前開瑕疵至合格之前,自可拒絕付款。
㈡又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
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民法第493至495條所規定之權利
。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
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復主張
「礦石面防水毯」工程之所以存有瑕疵,乃因被告指示原告
於施工介面有水泥砂漿含水率過高並積水現象,其間並下雨
數日之狀況下施作所致云云,經查:
⒈證人戊○○即被告派駐於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到庭證稱:原
告沒有向其表示因下雨或介面潮濕而無法施工等語(見本院
卷第141頁),另證人丁○○則證述:在97年1月中旬沒有
遇過下雨仍進行防水毯工程施作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9至
130頁)等語,是本件防水工程之施工日誌雖記載97年1月
12、13日為下雨天,然經比對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氣象
局)中象參字第0980001011號函所呈現之小港區降雨資料(
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並對照上開證人證詞,並徵以施
工日誌所載其後至本件防水工程完工止之下雨天,原告均未
施作防水工程等情,可知施工日誌就97年1月12、13日為雨
天之記載應屬誤載,從而可認被告確無指示原告於下雨期間
施工之情形。
⒉又查,原告施作「礦石面防水毯」工程時,施工介面確屬潮
濕狀況等情,固據證人戊○○、丁○○證稱明確(見本院卷
第141、129頁),但證人間對被告是否有指示原告在施工
介面潮濕之情況下趕工乙節,則互有出入,經觀以系爭承攬
合約第8條第2項:「工程進行期間,如為配合進度或施工
需要,甲方認為需增加人力或雨天工作或加夜班施工時,乙
方應照辦,不得推諉、拒絕及要求加價,…」,如有進度落
後等情形,被告依約固可要求原告在雨天中趕工,且原告不
得拒絕,但實際上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在雨天施作防水工程等
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亦明瞭在下雨使施工介面潮濕之情
況下,強令施作本件防水工程並無助益,反易導致瑕疵之產
生,而徵以施工日誌之記載,於97年1月17日工程實際進度
仍領先於預定進度(見本院卷第414頁),表示工程進度此
時仍在原告可控制之範圍內,此與97年1月11日被告促請原
告進場施工前之97年1月10日,工程進度實已落後於預定進
度之光景大相逕庭,自難謂被告有何強令原告在施工介面仍
處於潮濕之情況下施作之動機;再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4條第
1項之約定,工程如有逾期,被告將可自原告應領之工程款
中扣除逾期罰款,則被告著重者既在於取得無瑕疵之工程成
果,復可對原告施以扣款之處罰,當無強令原告在極易產生
瑕疵之狀況下施作之必要,反而原告則有儘速完工以免受罰
之壓力,是雖或可認於97年1月18日天氣放晴時,施工介面
確因前幾日之下雨而有部分潮濕之情形,然是否決定在此等
情況下施工,仍應係原告本於自身之專業知識所做出是否施
作之判斷,蓋其必需就天氣許可情況下卻未施作所導致之工
期減少承受不利益,就此證人戊○○所證述:「…那時陰雨
綿綿,大概1週有1、2天毛毛雨,平常原告都沒有正常施
工,要急著趕在後面做完,我看介面潮濕就問可否施作,原
告師傅說只要機械烘乾就可以了,…我沒有催他們因為有固
定工期,若原告早上看到有下雨,車子就開走了,等天氣好
才會來施作,例如當天8、9點時有下小雨,之後等雨停原
告就會拿烘乾機來烘。」(見本院卷第141頁)應認與實際
情形較為相符而堪採信。而原告則雖始終主張:97年1月12
日、13日其係受被告要求而在下雨中施作防水工程云云,然
其復自陳:其受到被告之要求才會在97年1月12日、13日2
天施作,因為14日開始都一直下雨所以我們當然無法施作,
不管被告怎麼要求都無法施作。因為剩餘工程只剩0.5天,
所以其在18日一放晴就繼續施作,不管地面有無潮濕云云(
見本院卷第451頁)。則設確係如原告所言,被告曾要求其
在下雨天之97年1月12、13日施作,何以同年1月14日之後
之下雨天原告又可拒絕被告之要求而不再繼續施作,更見原
告對於是否施作確係基於自身專業判斷之考量,而非一味遵
循所謂被告之指示。從而,原告無法立證被告有要求其在施
工介面潮濕或下雨期間施作之事實,本院即無從認定「礦石
面防水毯」工程之瑕疵係因被告之指示所致,原告此部份之
主張,亦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所施作之「PU纖維布」工程既與後續之「礦石面
防水毯」工程為一體而應共同驗收,原告就「PU纖維布」工
程即無法先行單獨估驗而向被告請款,又「礦石面防水毯」
之施作亦有瑕疵,原告雖稱其已於97年3月6、7日進場修
補,然其後仍未能通過高雄港務局之驗收,有前開高雄港務
局驗收記錄為證,是其修補顯然無效果,被告因而於97年3
月28日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3條之約定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
應屬合法有據,而依同條約定,未經估驗部份及未付之款項
視同保證金而為被告所沒收,不予估驗給付,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楨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