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文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文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洪文良因竊盜等案件,為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僅記載主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表:受刑人洪文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主刑部分)│││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竊盜│有期徒刑4月│105年8月│彰化地檢10│臺灣│106年度簡│106年2月│臺灣│106年度簡│106年3月│彰化地檢││││,如易科罰金│16日│5年度偵字│彰化│字第23號│21日│彰化│字第23號│28日│106年度││││,以新臺幣10││第8718、96│地方│││地方│││執字第23││││00元折算壹日││71、10413│法院│││法院│││55號││││。││、10773、1│││││││││││││1117、1112│││││││││││││7號│││││││││││││││││││││├─┼───┼──────┼────┼─────┼──┼─────┼────┼──┼─────┼────┼────┤│2│竊盜│有期徒刑4月│105年8月│彰化地檢10│臺灣│106年度簡│106年2月│臺灣│106年度簡│106年3月│彰化地檢││││,如易科罰金│25日│5年度偵字│彰化│字第23號│21日│彰化│字第23號│28日│106年度││││,以新臺幣10││第8718、96│地方│││地方│││執字第23││││00元折算壹日││71、10413│法院│││法院│││55號││││。││、10773、1│││││││││││││1117、1112│││││││││││││7號│││││││││││││││││││││├─┼───┼──────┼────┼─────┼──┼─────┼────┼──┼─────┼────┼────┤│3│竊盜│有期徒刑4月│105年10│彰化地檢10│臺灣│106年度簡│106年2月│臺灣│106年度簡│106年3月│彰化地檢││││,如易科罰金│月4日│5年度偵字│彰化│字第23號│21日│彰化│字第23號│28日│106年度││││,以新臺幣10││第8718、96│地方│││地方│││執字第23││││00元折算壹日││71、10413│法院│││法院│││55號││││。││、10773、1│││││││││││││1117、1112│││││││││││││7號│││││││││││││││││││││├─┼───┼──────┼────┼─────┼──┼─────┼────┼──┼─────┼────┼────┤│4│竊盜│有期徒刑4月│105年9月│彰化地檢10│臺灣│106年度簡│106年2月│臺灣│106年度簡│106年3月│彰化地檢││││,如易科罰金│14日│5年度偵字│彰化│字第23號│21日│彰化│字第23號│28日│106年度││││,以新臺幣10││第8718、96│地方│││地方│││執字第23││││00元折算壹日││71、10413│法院│││法院│││55號││││。││、10773、1│││││││││││││1117、1112│││││││││││││7號│││││││││││││││││││││├─┼───┼──────┼────┼─────┼──┼─────┼────┼──┼─────┼────┼────┤│5│竊盜│有期徒刑4月│105年9月│彰化地檢10│臺灣│106年度簡│106年2月│臺灣│106年度簡│106年3月│彰化地檢││││,如易科罰金│29日│5年度偵字│彰化│字第23號│21日│彰化│字第23號│28日│106年度││││,以新臺幣10││第8718、96│地方│││地方│││執字第23││││00元折算壹日││71、10413│法院│││法院│││55號││││。││、10773、1│││││││││││││1117、1112│││││││││││││7號│││││││││││││││││││││├─┼───┼──────┼────┼─────┼──┼─────┼────┼──┼─────┼────┼────┤│6│竊盜│有期徒刑3月│105年10│彰化地檢10│臺灣│106年度簡│106年2月│臺灣│106年度簡│106年3月│彰化地檢││││,如易科罰金│月16日│5年度偵字│彰化│字第23號│21日│彰化│字第23號│28日│106年度││││,以新臺幣10││第8718、96│地方│││地方│││執字第23││││00元折算壹日││71、10413│法院│││法院│││55號││││。││、10773、1│││││││││││││1117、1112│││││││││││││7號│││││││││││││││││││││├─┴───┴──────┴────┴─────┴──┴─────┴────┴──┴─────┴────┴────┤│註:編號1至6之罪刑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7│竊盜│有期徒刑3月│105年10│彰化地檢10│臺灣│106年度簡│106年3月│臺灣│106年度簡│106年4月│彰化地檢││││,如易科罰金│月13日│6年度偵字│彰化│字第476號│14日│彰化│字第476號│18日│106年度││││,以新臺幣10││第79號│地方│││地方│││執字第27││││00元折算壹日│││法院│││法院│││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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