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飛瑞捷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發票日為97年3月31日、97年4月30日
,票面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210,000元、500,000元
,支票號碼分別為AU00000000號、AU0000000號,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共2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發票日為97年3月31日、97年4月30日,票面金
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210,000元、500,000元,支票號
碼分別為AU0000000號、AU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
2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尚積欠原告票款
2,710,000元,及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二份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33條,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0,000元,及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慈惠
附表
┌────────┬────────┬─────┬──────┐
│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提示日│
├────────┼────────┼─────┼──────┤
│97年3月31日│2,210,000元│AU0000000│97年5月23日│
├────────┼────────┼─────┼──────┤
│97年4月30日│500,000元│AU0000000│97年5月10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