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六號聲請人 初佩棟 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六六六號),聲請再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無資力委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五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六六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訴訟救助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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