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4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姿穎
吳家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111年度軍偵緝字第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78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姿穎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家慶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潘俊傑 與 葉正義 為女婿及岳父關係,而黃姿穎、吳家慶則為母子關係,潘俊傑、葉正義與黃姿穎、吳家慶為鄰居關係。因黃姿穎、吳家慶前與潘俊傑有糾紛,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時許(起訴書誤載111年11月23日12時25分許),黃姿穎、吳家慶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從圍牆進入葉正義所有之花蓮縣○里鎮○○里○○00號住宅前之土地內與潘俊傑、葉正義理論,而吳家慶遂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潘俊傑,致潘俊傑受有背挫傷、右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並在上開地點對潘俊傑、葉正義恫稱:你們都給我小心點、會烙人來找麻煩等語,致潘俊傑、葉正義心生畏懼。
二、案經潘俊傑、葉正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姿穎、被告吳家慶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軍偵緝3號卷第12至14頁,軍偵緝2號卷第4至6頁),核與告訴人潘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23至29頁,軍偵61號卷第63至66頁)、告訴人葉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17至21頁,軍偵61號卷第63至66頁)、證人 王子軍 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51至57頁)均堪相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告訴人潘俊傑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警卷第89至93頁、第99頁、第121至第122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起訴書雖誤載本案犯罪時點為111年11月23日12時25分許,惟觀諸卷內被告2人、告訴人2人所述及監視器影像照片,均可見本案被告2人侵入告訴人葉正義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並與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之時點顯係111年1月30日1時許,檢察官此部分犯罪時點顯係誤載,然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爰更正如上,附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吳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被告吳家慶於侵入住宅罪附連圍繞之土地後,對告訴人2人施以傷害、恐嚇行為,犯罪行為及狀態具有行為局部重疊或同一或部分合致之情形,且目的單一,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被告吳家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潘俊傑、告訴人葉正義有細故,不思理性解決,而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被告吳家慶甚而傷害、恐嚇告訴人,所為不當;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2人表示不願與被告2人和解(軍偵61號卷第66頁);兼衡被告吳家慶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軍偵緝3號卷第32頁),被告黃姿穎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尚可,從事居家服務員,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