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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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6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承勳被告沈文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文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玖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209公克)」,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209公克,驗餘淨重0.7196公克)」、第6行「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補充記載為「沈文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96公克)為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沈文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參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07毒偵3473號卷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持有毒品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107毒偵3473號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1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359號被告沈文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文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9日
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劉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20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7年4月22日18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與自立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沈文偉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9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