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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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隆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8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隆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提撥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隆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3年9月26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3年11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2月8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9日在上開住處房間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等物,另扣得他人所有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1袋數包,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隆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可憑。又查GC/MS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犯行,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年9月26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為被告所有,係被告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1袋數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