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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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6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柔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柔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㈢所載「擷取圖片」補充為「擷取圖片共5張(見毒偵字第562號卷第13至15頁上方)」。
㈡、證據欄㈢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
㈢、另理由補充「被告 矢口 否認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為其所有,並於警詢中辯稱,警方有扣押毒品安非他命1包、K他命1包、混合型毒品卡西酮1包,但是那個不是伊的 云云 (見毒偵字第562號卷第5頁);惟查:上開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於乘坐警車時,塞於其所坐之座位夾縫中,此有警員 呂正泓 提出之職務報告可證,並有警員呂正泓於偵訊中之證述可佐,並有員警 蘇瑋琮 隨身錄影機之錄影當按擷取圖片5張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941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7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62號卷第42頁),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雖被告於偵訊時表示非其所有(見毒偵字第562號卷第33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粉紅色包裝袋咖啡包1包,因均未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3948號卷第42至43頁)在卷可稽,即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476號被告林柔汎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三重區○○街00巷00號0樓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柔汎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23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442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6年12月30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三和國中捷運站內,因吸食毒品身體不適,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員警確認其健康狀況無礙後,以警車載送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製作筆錄,惟於路途中,竟將上開毒品塞入後座椅墊夾縫內,為警於到所停妥車輛後,在後座椅墊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柔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警員 呂政泓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警員呂政泓106年12月31日職務報告、員警蘇瑋琮隨身錄影機之錄影檔案光碟、擷取圖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9442公克,驗餘淨重0.941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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