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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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2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蔣政寬被告謝仁豪
李凱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仁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凱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2人共同竊取如附表所指之物,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等2人食畢等情(見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因而未能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表:
一、精靈寶可夢雙享海苔禮盒2盒;
二、Triko小熊維尼優酪果園布丁桶1桶;
三、 卡娜赫拉 的小動物綜合餅乾禮盒2盒(註);
四、不二家綜合牛奶糖提籃禮盒1盒(註);
五、OREO撲滿熊禮盒、紅帽子餅乾禮盒、義美花旗綜合西點餐盒、義美世界風情精緻蛋捲綜合禮盒、義美世界風情英式烘培坊禮盒、義美IRIS小泡芙禮盒、本世橘品韓式海苔禮盒各1盒。
註:編號三、四部分,原聲請未載明,應予補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924號被告謝仁豪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路○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凱崴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豪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3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謝仁豪及李凱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7日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由 黃勝文 擔任店長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口,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門口貨架上之精靈寶可夢雙享海苔禮盒2盒、Triko小熊維尼優酪果園布丁桶1桶、OREO撲滿熊禮盒、日本紅帽子餅乾禮盒、義美花旗綜合西點餐盒、義美世界風情精緻蛋捲綜合禮盒、義美世界風情英式烘培坊禮盒、義美IRIS小泡芙禮盒、本世橘品韓式海苔禮盒各1盒(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由謝仁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乘載李凱崴逃離現場。
二、案經黃勝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仁豪及李凱崴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仁豪及李凱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勝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在卷可稽,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仁豪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於本案竊盜所得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檢察官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