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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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9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遂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1日上午7時7分,遂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應更正為「遂基於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安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1月21日上午7時7分許」;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宗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 何中志 多年前曾偷竊其金牌,竟於公眾得出入之巷道內,以穢語公然辱罵告訴人、散佈足以毀謗告訴人名譽之事項及加害人身安全之言詞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926號卷第9頁)及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926號被告李宗輝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輝因懷疑多年前住宅遭竊案件,係由何中志所為,遂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1日上午7時7分,遂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477巷1口前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巷道,公然以「偷我金牌,幹你娘,以後讓我看到一次跟你輸贏一次」等語,足以貶損何中志之名譽,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通知何中志,致何中志聽聞後心生畏懼。
二、案經何中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李宗輝於偵查中之│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供述。│,辯稱:告訴人之前打伊,││││伊都算了,怎麼可能將以前││││的事情拿出來說要打告訴人││││云云。│├──┼──────────┼────────────┤│2│告訴人何中志於警詢及│本件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證人 吳鴻銘 於偵查中具│106年1月21日上午7時7分,│││結後之證述。│證人在場聽聞被告質疑告訴││││人前竊取住家金牌,即對告││││訴人出言「偷我金牌,幹你││││娘,以後讓我看到一次跟你││││輸贏一次」等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誹謗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檢察官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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