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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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3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弘哲(原名羅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弘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
2行所載「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應補充記載為「,羅弘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欄第3至4行所載「106年11月24日出具」更正為「10
7年3月7日出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羅弘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3146號卷第6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另被告雖於107年2月13日警詢時供稱,毒品安非他命來源是向一名綽號「 小江 」之男子購買;並經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指認,確認為編號3號 賴羿江 之成年男子等語(見毒偵字第3146號卷第6至8頁),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承辦案件之偵查佐表示略以:並未因為本件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賴羿江(詳參簡字第6321號卷第25頁)。是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並移送賴羿江,故被告羅弘哲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刑刑,並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46號被告羅弘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弘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3日1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羅弘哲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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