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罪案件(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六號),所處之刑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八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罪,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其所犯之罪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原無不合,惟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將「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並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
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及一三九七號之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為此向貴院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裁判資料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原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五月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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