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調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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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調小字第1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永瑞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富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1項)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第2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無
效之訴。(第4項)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
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再審之訴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後
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年4月2日向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申請訴外人 廖英志 10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而知廖英志於101年度自被告處支領
薪資新臺幣(下同)210,024元,始知遭被告詐欺而於101年
5月17日與被告成立本院101年度湖小調字第191號調解(下
稱系爭調解),並提出廖英志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系爭所得清單)為證,
是系爭調解有撤銷之原因,乃於知悉後30日內提起本件撤銷
調解之訴,則原告請求撤銷調解無效之訴,依形式上觀之,
與首開法條期間之規定尚無不合,應認其起訴為合法,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1年1月6日向本院聲請就廖英志
於被告處之薪資所得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年1月13日核
發士院景101司執智字第2070號扣押命令,嗣於同年3月1日
核發同號移轉命令,經被告於同月12日聲明異議,稱廖英志
已於同年2月底離職,原告因認被告異議不實,乃於同月26
日向本院提起給付扣押款事件,因被告當庭表示廖英志勞保
已退保,原告並不否認,僅能請求廖英志離職前之薪資3分
之1,而無從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廖英志仍於被告處任職及實
際每月支領之薪資金額,是經本院於101年5月17日以101年
度湖小調字第191號成立調解,被告當庭給付原告17,000元
,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場收受無訛。然依本件系爭所得清
單所示,廖英志於101年度仍自被告處支領薪資210,024元,
足以證明廖英志係持續任職於被告處,不然就是廖英志每月
薪資約100,000元。另依廖英志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示,其102年度薪資所得來源為菘霖紙業有限公
司(下稱菘霖紙業公司),且菘霖紙業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
海清,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
菘霖紙業公司亦與被告公司設於同址,原告亦曾聲請向菘霖
紙業公司就廖英志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亦經菘霖紙業公
司聲明異議,原告猜測廖英志在菘霖紙業公司任職應亦未投
保勞保,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一開始即未打算讓廖英志
離職,即廖英志於101年、102年及103年間實際上仍在被告
處任職,被告以未投保勞保及向法院聲明異議與以同一設立
登記地點之菘霖紙業公司為廖英志申報所得,營造廖英志不
在被告處任職之假象,使原告以為廖英志不在被告處任職,
被告如此費心佈置,不知何故,恐有欺騙之嫌等語。並聲明
:原調解筆錄撤銷,被告應依本院101年1月31日及3月1日士
院景101司執智字第2070號執行命令,在50,238元,及其中
46,359元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暨執行費402元範圍
內,按月將廖英志任職於被告公司間每月支領勞務報酬3分
之1範圍予以扣押,並移轉原告收取,及自本案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廖英志積欠原告本金50,238元,高利息46,359元
,被告已於101年5月17日當庭與原告達成協議,利息不計,
本金以17,000元償還,不能追討剩餘債務。又原告訴訟代理
人當時並未告知不能再徵用廖英志,否則還會追討剩餘債務
,且另告知被告所付之17,000元可向廖英志追討,而廖英志
亦積欠被告10多萬元債務,業於101年5月17日已出示證物,
立於被告公司立場,廖英志債務既已解決,即必須開始償還
被告公司債務,故於101年6月要廖英志回被告公司工作,且
因要扣廖英志薪資關係,廖英志於101年底即未在被告公司
上班,其所積欠之債務亦尚未償還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上之詐欺,
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
,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則原告以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欲撤銷其所為調解成立之意思表示,即應
就被告如何使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
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35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係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調解筆錄。
㈡原告主張當時係因被告聲明異議陳稱訴外人廖英志已於101
年2月底退保離職,原告並不否認,且除主張外,無從提出
其他足以證明廖英志仍於被告處任職及實際每月支領之薪資
金額,故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調解合意,係因被告當時以
廖英志業於101年2月底離職;惟經申請系爭所得清單,發現
廖英志於101年度仍自被告處支領薪資210,024元,而認廖英
志實際上並未自被告處離職,而被告有以廖英志業於101年2
月底離職,使其陷於錯誤而為系爭調解之合意。然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而且原告非僅未就廖英志於101年2月
底離職後至同年6月間,實際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一節舉證以
實其說,另也自認成立系爭調解當時即係因無從提出足以證
明廖英志仍於被告處任職及實際每月支領之薪資金額而與被
告成立系爭調解,且和解當時亦有經該事件承辦法官依職權
調取廖英志勞保資料,已知廖英志自民國87年4月7日起至
101年3月14日止有多次於被告公司加退保之紀錄,且亦有被
告於101年2月29日為廖英志辦理退保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附卷可參(本院101年度湖小調字第191號給付扣押款事件卷
第21-24頁及31頁),足見廖英志於調解當時已離職,被告
並無施用任何詐術可言,益顯見原告於調解當時即已衡量利
害得失,進而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難認被告有以不實之事
,令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又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菘霖紙
業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而該二公司縱有原告所述前開關係
,惟廖英志之薪資所得既係自不同公司所獲取,即應認其係
受僱於不同之公司,尚不得遽認廖英志係實際任職於被告公
司而由菘霖紙業公司核發薪資,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亦難認為可採。是以,原告未舉何實證證明被告有何
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故意,及廖英志於調解成立時仍
任職於被告公司,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因受詐
欺而為調解成立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受被告詐欺而為系爭調解之合意
,是其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請求被告依前執行命令按月將
廖英志薪資3分之1扣押及移轉予原告收取,即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復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
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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