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10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劉衡毓
被   告  林瑀婷
       郭美玲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略 稱:被告林瑀婷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5日邀同
被告郭美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貸契約,借據額
度為新台幣(下同)80萬元,期限自97年8月25日至被告
林瑀婷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原告依約撥付二筆借
款,金額總計123,916元,約定被告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
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林瑀
婷自102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123,916
元及利息,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還款,被告郭美玲依約
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
款通知書、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均影本)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意見,原告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23,916元,及自
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
之利息,暨自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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