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張廷義 即被告
吳韋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所為100年度簡字第72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6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廷義、吳韋宏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廷義、吳韋宏涉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上訴人張廷義、吳韋宏因前遭不詳之人毆打,為求報復,糾集友人至網咖尋仇,因偶見告訴人 黎家旗 站於門口,誤認為渠等仇家,上訴人張廷義即持鋁棒、上訴人吳韋宏則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渠等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頗鉅,另考量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生活狀況(張廷義警詢自陳以廚師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吳韋宏則以水電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張廷義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吳韋宏為高中)、 素行 (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張廷義、吳韋宏均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2人於案發後均自白犯行,且深感懊悔,並一再表示希望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醫療費及慰撫金,惟因無告訴人之聯絡方式,故無法和解,認原審判刑不當,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之各項標準,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號卷第36頁),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張淑華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