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水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112年8月14日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8月14日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關於「112年8月4日職務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8月14日職務報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爰審酌被告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卻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17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3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行為。詎甲○○已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竟仍於112年8月14日9時許,在乙○○於屏東縣○○○鄉○○○○巷00號之住所內,因本案保護令之事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不斷騷擾乙○○,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地門分駐所警員112年8月4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地門分駐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各1份及蒐證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雖依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所載,可知警員於112年8月16日21時40分許,始至屏東縣○○○鄉○○○○巷00號向被告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收到本案保護令當天有打開來看,就已經理解保護令內容等語,則被告於行為時已知悉保護令內容,且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應堪認定。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檢察官余彬誠檢察官陳昱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