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娟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之項鍊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之「嗣經警佯裝買家購入,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品,始報警查循線查獲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嗣經警佯裝買家購入,並於10
4年5月21日1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前往交易之陳秀娟,再扣得前述仿冒商標之項鍊1個,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案經員警喬裝成買家向被告陳秀娟購買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之項鍊1個,實質上並無購買之真意,僅係求其蒐證作為而為佯買行動,故形式上雖有買賣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要無疑義。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故被告本件行為,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罪。
三、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扣案之香奈兒商標項鍊1個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私利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兼衡本件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為1件,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範圍及程度,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香奈兒商標項鍊1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而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667號被告陳秀娟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娟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雙C圖樣」係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項鍊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其於民國104年4月間前某日,自淘寶網購入印有前開商標圖樣之項練,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0」,刊登每新臺幣(下同)388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陳列之,藉此方式出售上開商品予不特定人牟利,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經警佯裝買家購入,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品,始報警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事陳報狀、香奈兒公司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利用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又其利用網路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利用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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