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04號原告甲○○即丙○○、被告庚○○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李素貞 、丁○○、戊○○、己○○各新台幣參仟柒佰貳拾玖元、新台幣參仟陸佰拾玖元、新台幣參仟陸佰拾玖元、新台幣肆仟零肆拾伍元、新台幣肆仟零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玖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如無設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主張與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24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共有人,因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增建建物,乃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主要攻擊方法相同,應認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因而以書面選定甲○○為被選定人,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10日購買系爭土地上之577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明知系爭建物後方土地屬系爭土地一部分,被告權利範圍僅34/1257,卻於92年5月間,未經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以鋼筋、水泥增建建物,面積達21.33㎡,嗣經甲○○(業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30號中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舉被告違章建築,於同年6月27日由拆除大隊全部拆除,惟地面上尚留有附著於地上裸露之鋼筋、水泥未予移除,詎被告於拆除完畢後,復於同年8、9月間再度加以重建,經拆除大隊於同年9月19日第二度拆除,被告再於92年10月初加以重建,再經拆除大隊於同年10月8日第三度拆除,然牆壁還在,牆壁四周範圍均圍起來,導致原告無法自由使用,被告於95年12月7日始全部清理完畢,則自92年6月1日起至95年12月7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3年7個月,被告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按原告權利範圍、被告占用面積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計算之不當得利。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戊○○、己○○、乙○○、丁○○各14,000元、15,200元、15,200元、13,600元、13,600元(本院卷第54頁),及自96年12月7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30號卷第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雖有占用系爭土地,然占用期間係自92年5月起至同年10月8日止,刑事判決已有明確記載,拆除大隊於92年10月8日將增建部分拆除後,已無樓板亦無屋頂,雖餘有增建之四面牆壁,但無使用價值,伊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等人共有,原告丙○○、乙○○、丁○○戊○○、己○○之權利範圍分別為70/2514、34/1257、34/1257、38/1257、38/1257,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30號第48、91、99頁;本院卷第83頁)。
(二)被告於92年5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增建建物,面積21.33㎡,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30號卷第6頁)。
(三)甲○○於97年3月13日,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30號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有和解筆錄為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30號卷第174頁)。
(四)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經拆除大隊於92年10月8日第三度拆除後,尚餘該違章建築所砌之四面牆壁未拆除,被告於95年12月7日始將該四面牆壁全部拆除,該四面牆壁原所圍之面積同為21.33平方公尺。
(五)被告之刑事責任,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依竊佔罪,以94年度簡上字第8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有上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30號卷第2-6頁)。
五、本件兩造爭點: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計算不當得利,是否適當?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用他人得使用收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亦著有6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土地,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僅34/1257,其未經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21.33平方公尺)增建建物,嗣經拆除大隊3次拆除後,尚餘該違章建築所砌之四面牆壁未拆除,被告於95年12月7日始將該四面牆壁全部拆除,該四面牆壁原所圍之面積同為21.3
3平方公尺,業如前述,是該四面牆壁既於95年12月7日始由被告拆除,則拆除前該四面牆壁所圍之面積21.33平方公尺,既仍在被告占有使用之範圍,被告自不得以該範圍無使用上之經濟價值而辯稱其並無無權占用之事實。今系爭土地既為所有共有人得使用收益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是被告就此依社會通念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亦因此未能利用系爭土地,當亦受有損害,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系爭土地於89年7月間、93年1月間、96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2,274元,此有地價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4頁),另系爭土地鄰近高雄市○○○路與尚文街口,交通便利,市況繁榮,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上開勘驗筆錄足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使用狀況,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以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而應以申報地價年息
8%計算始為相當,故依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及年租率計算結果,其自92年6月1日起至95年12月7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133,810元【計算式:92年6月1日~95年5月31日:{22274(元/平方公尺)×21.33(平方公尺)×8/100}×3(年)=114025);95年6月1日~95年12月7日:{22274(元/平方公尺)×21.33(平方公尺)×8/100}÷365×190(日)=19785;114025+19785=133810】,並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原告丙○○、李素貞、丁○○、戊○○、己○○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各為3,72
9元、3,619元、3,619元、4,045元、4,045元。從而,原告丙○○、李素貞、丁○○、戊○○、己○○請求被告應各給付3,729元、3,619元、3,619元、4,045元、4,045元,及自9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表:(原告選定當事人明細)┌──┬──┬────┬───────────────┬──┐│編號│名稱│姓名│住居所│備註│├──┼──┼────┼───────────────┼──┤│1│被選│甲○○│住高雄市○○區○○街○號之3││││定人││││├──┼──┼────┼───────────────┼──┤│2│選定│丁○○│住高雄市○○區○○街○號之3││││人││││├──┼──┼────┼───────────────┼──┤│3│同上│乙○○│住高雄市○○區○○街○號之2││├──┼──┼────┼───────────────┼──┤│4│同上│戊○○│住澎湖縣白沙鄉大赤崁村140號││││││之3││││││居高雄市○○區○○街○號之2││├──┼──┼────┼───────────────┼──┤│5│同上│丙○○│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之1││├──┼──┼────┼───────────────┼──┤│6│同上│己○○│住高雄市○○區○○街○號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