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55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0000000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0000000於民國89年6月28日、91年6月12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及140,000元,約定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丙0000000自95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6年執字第34023號執行事件拍賣擔保上開借款之不動產,分配賣得價金後,被告丙0000000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丁○○○○○○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雄院高96執嘉字第34023號函、96年執字第34023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客戶貸款暨保證人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均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3,67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豐源┌─────────────────────────────────────────────┐│附表一:98年度訴字第1055號│├──┬──────┬─────┬──────┬───────┬──────────┬───┤│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1,274,156元│97年5月27│年息3.25%│97年5月27日起│按左開利率20%計算。│││││日起至清償││至清償日止││││││日止│││││└──┴──────┴─────┴──────┴───────┴──────────┴───┘┌─────────────────────────────────────────────────────────────┐│附表二:98年度訴字第1055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拍賣抵押物不足│││││││││分配金額│├──┼─────┼─────┼─────┼─────────┼───────────────┼──────┼───────┤│001│ 陳施瓊淯 即│ 陳慶華 即陳│2,900,000│89年6月28日起至109│自借款日起算至屆滿1年之日止按│逾期在6個月│編號1、2兩筆│││ 施靖怡 │ 慶驊 │元│年6月28日止,自借│固定利率年息6.4%計付利息,不適│以內者,按左│借款債權合併執││││││款日起每滿1個月為│用原告各種利率優惠有關規定。自│列利率10%,│行後,不足額為││││││1期,共分240期,│屆滿1年之翌日起之利率立據人同│逾期超過6個│1,274,156元(││││││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意改按當月財政部規定之保單分紅│月者,按左列│本院96年度執字││││││依借款餘額計算之利│利率加碼2%(得適用原告無自用住│利率20%計算│第34023號事件││││││息。若有1期未如期│宅貸款利率優惠有關規定而機動調│。│就本件借款債權││││││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整加碼數,符合優惠資格者,加碼││之利息及違約金││││││者。│數之優惠最高上限為加碼數減0.3%││計至97年5月26│││││││,不符優惠資格者,加碼數則依原││日止)│││││││加碼數)計付利息。嗣候每滿半年│││││││││即依上述滿一年後之利息計算方式│││││││││調整之。(拍賣抵押物分配表計算│││││││││之利率為3.25%,95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002│陳施瓊淯即│陳慶華即陳│140,000元│91年6月12日起至109│自借款日起算至屆滿1年前1日止│逾期在6個月││││施靖怡│慶驊││年6月12日止,自借│之利率按年息4.7%計付利息;屆滿│以內者,按左│││││││款日起每滿1個月為│1年之當日起至屆滿2年前1日止│列利率10%,│││││││1期,共分216期,│之利率按年息5.5%計付利息;屆滿│逾期超過6個│││││││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2年之當日起,則改按原告當時與│月者,按左列│││││││依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本件借款同種類貸款之本件抵押物│利率20%計算│││││││息。若有1期未如期│所在地之地區新申貸件未優待利率│。│││││││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減碼0.6%(但「霖園員工貸款」則││││││││。│依本公司當時該種類貸款之新申貸│││││││││件未優待利率減碼0.4%)計付利息│││││││││。爾後並同意依原告於每年3月及│││││││││9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定新利│││││││││率計付利息。(拍賣抵押物分配表│││││││││計算之利率為3.25%,95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