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並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觀諸該條項之立法說明:「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其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爰設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可知所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包括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中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且協商之內容應包括因上開契約所生之全部債務,並不排除有擔保之債務。且此項協商前置程序設計之立法目的,除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所受損害最小,並顧及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兼具私益及公益之保障。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所成立之協商,依前揭法條解釋,仍須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始在準用之列。是債務人除負有無擔保之債務外,另負有有擔保之債務者,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如僅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仍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另行就有擔保之債務向債權人請求協商,於協商不成立,或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5號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以書面向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並為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此係就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即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債務)與各該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有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然依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之記載,聲請人除上開無擔保債務外,另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有擔保之自用住宅貸款177萬6,495元尚未清償,且債務人自承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未曾再與金融機構協商,有債務人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8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且此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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