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51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丙○○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萬陸仟伍佰 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黃廷熙 於民國95年8月4日向伊申請房屋貸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黃廷熙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著,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又黃廷熙已於97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乙○○、丙○○、甲○○、丁○○未於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繼受黃廷熙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契約書、借保戶會簽查詢單、京城銀行牌告利率查詢表、本院家事庭98年3月26日雄院高98團字第13774號函、戶籍謄本、客戶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均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6,54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豐源┌──────────────────────────────────────────────────┐│附表一:98年度訴字第651號│├──┬──────┬─────┬──────┬────────┬──────────────┬───┤│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3,198,633元│98年7月14│年息1.78%│98年8月15日起至│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日止│││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002│301,427元│98年7月14│年息1.78%│98年8月15日起至│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日止│││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附表二:98年度訴字第651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黃廷熙││3,330,000│95年8月14日起至│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之指數│借款人如未按期支│98年7月13日│││││元│115年8月14日止,│房貸利率(貸放時為年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共20年。寬限期自│2.09%)採機動方式計算│行時,逾期6個月│││││││借款日起12個月,│;自第7個月起按前開計│以內,按左開利率│││││││在此期間依借款金│價基礎加年息0.35%機動│10%,逾期超過6個│││││││額按月繳付利息不│計算;自第13個月起按前│月者,按左開利率│││││││還本。自96年8月1│開計價基礎加年息0.58%│20%計算。│││││││4日起,以1個月│機動計算;自第25個月起││││││││為1期,共分228│按前開評價基礎加年息0.││││││││期,依年金法計算│98%機動計算。惟若借款││││││││月付金,按期攤還│人未依約繳納本金或利息││││││││本息。│逾1個月時,則溯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上開最後段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002│黃廷熙││340,000元│95年8月14日起至│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之指數│借款人如未按期支│98年7月13日││││││115年8月14日止,│房貸利率(貸放時為年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共20年。自95年8│2.09%)採機動方式計算│行時,逾期6個月│││││││月14日起,以1個│;自第7個月起按前開計│以內,按左開利率│││││││月為1期,共分240│價基礎加年息0.35%機動│10%,逾期超過6個│││││││期,依年金法計算│計算;自第13個月起按前│月者,按左開利率│││││││月付金,按期攤付│開計價基礎加年息0.58%│20%計算。│││││││本息。│機動計算;自第25個月起│││││││││按前開評價基礎加年息0.│││││││││98%機動計算。惟若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金或利息│││││││││逾1個月時,則溯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上開最後段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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