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九、一二五0、一三0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鎮○○路○○○號五樓住處,以針筒注射其左、右手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五時五十三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於臺北縣淡水鎮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三九之一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九月八日編號CH/2008/8062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查獲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九、一二五0、一三0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九、一二五0、一三0五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其各僅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