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878號
98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53號、98年度偵字第137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T形扳手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1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
9號、94年度易字第304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
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8年5月1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2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盤檢,甲○○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未被發覺之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
0.078公克)、注射針筒1支(為甲○○所有供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並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甲○○於98年4月13日17時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因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該車插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將之作為交通工具。嗣為逃避警方追緝,於98年4月30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3之2號前,因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T字板手1支下車,竊取735-BHY號車牌0面,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另甲○○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8年4月30日後之某日,在高雄地區某處,以簽字筆塗改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數字「3」變更為「8」,並改懸掛於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對於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嗣於98年5月2日16時1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T型板手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其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中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及相關車籍資料敗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5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9號、94年度易字第304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再犯本案,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又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及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竊盜所用之
T型扳手1支,係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開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未被發覺之前,主動交付海洛因,並坦承施用犯行,而均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先加而後減。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實有非議之處。又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佐以所竊財物之價值,施用毒品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海洛因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5月31日檢驗鑑定書可參,因係屬毒品,且包裝袋亦與毒品難以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再者,扣案注射針筒
1支,為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車牌、機車及鑰匙部分,因非被告所有,且業經被害人領回,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