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395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樓之1相對人鼎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7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附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億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7月25日起至126年7月2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7月27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㈠96年7月30日、96年7月31日邀同甲○○、 蘇一義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7,300萬元、5,
500萬元。㈡相對人又分別於97年3月31日、97年4月9日、97年4月10日、97年5月9日、97年6月13日、97年7月25日、97年7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528萬3,600元、411萬
687元、311萬175元、645萬6,240元、152萬6,700元、171萬3,600元、171萬3,600元,上開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另相對人於96年7月26日邀同甲○○、蘇一義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開發國外信用狀之外幣墊款額度美金160萬元,立有放款借據(進口/外幣融資專用),並自97年3月27日、97年5月12日、97年9月16日、97年
9月18日及97年9月22日聲請開發信用狀5紙,向聲請人申請外幣融資墊款,金額分別為美金22萬4,640元、美金7萬8,400元、美金16萬8,960元、美金5萬4,560元、美金15萬6,000元,共計美金68萬2,560元。詎相對人自97年10月
1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納本金及利息,計尚欠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抵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約定書、授信額度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7紙、放款借據(進口/外幣融資專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各5紙、簡易資料查詢單8紙、客戶放款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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