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簡字第23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承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二、三項內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另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應增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及附件引用法條均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故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二、三項內關於「刑法第
185條之3」,顯係「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誤寫,另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漏未記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