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趙志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101年度北聲簡再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訴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須於第二審確認收訖後20日內提出再審,惟本院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435號刑事簡易判決非屬二審確認,應不得據為已逾20日法定期間之依據;且本院101年度北聲簡再字第1號(抗告狀誤繕為100年度北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指稱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趙志強未附具聲請再審法定程序必要之繕本及證據,惟抗告人除已補正繕本外,因法律未賦予抗告人得自行調閱警察單位偵訊光碟之權力,故應由本院調閱以釐清事實;又依抗告人之智識程度,在無律師陪同之狀況下無從及時維護法定權利,故不應以欠缺「嶄新性」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而警詢違反程序正義之做法亦足見「顯然性」;抗告人因患宿疾,產生特殊體質,影響代謝,雖酒後已逾一定時間,仍留有酒精反應,並不絕對影響駕駛,依法院實務見解,即便酒測值超過標準,如能通過生理平衡測試,即難謂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爰依法就原裁定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或無再審理由者,均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中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且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規定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
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確定有罪判決即本院100年度北
交簡字第1435號刑事簡易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規定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查,抗告人設籍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而現住之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有警詢暨偵訊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院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435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1年1月16日,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至抗告人上開居所地,因未獲會晤其本人,而付與其受僱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所附送達證書可參,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101年1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如欲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10日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17日起算,至同年月26日屆滿,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其末日為同年月28日,因該日及後1日均為國定期日,故上訴期間應順延至同年月30日屆滿而確定。嗣抗告人遲至101年2月3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前開卷宗所附刑事聲明上訴及上訴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亦經本院以其上訴逾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以,原審判決顯非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定之「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則本件抗告人依同法第421條、第424條規定,以原審法院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就此部分,原裁定理由尚有誤解,惟不影響其結論)。
㈡就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部分,核抗告人所主張對其有利之證據,無非係其刑事聲請再審及理由狀、刑事抗告狀所述之生理平衡檢測表及查獲當時之錄影錄音紀錄。惟查,該生理平衡檢測表於原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業經原審法院加以審酌,並於原審判決中引用之,而抗告人亦已知悉,顯非其後始行發現者,故應不符合前述「嶄新性」之要件。再者,抗告人固聲請調閱本件查獲當時之錄影錄音紀錄,惟就該證據作形式上之觀察,尚難認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有利於抗告人之判決,故亦不符合前述「顯然性」之要件。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證據既與「嶄新性」、「顯然性」兩者均有不符,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確實之新證據」,其以本件有該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應無理由,則抗告人所稱:依抗告人之智識程度,在無律師陪同之狀況下無從及時維護法定權利,故不應以欠缺「嶄新性」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而警詢違反程序正義之做法亦足見「顯然性」云云,尚不足採。至抗告人另針對本院101年度北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稱其業已補正該裁定所指摘之繕本云云,核與本件再審之聲請無涉,又抗告人所稱:伊因患宿疾,產生特殊體質,影響代謝,雖酒後已逾一定時間,仍留有酒精反應,並不絕對影響駕駛云云,亦空言無憑,本院均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或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無再審理由,其結論並無錯誤,抗告人仍執前詞謂原裁定不當,提出抗告,自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合議庭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家慧
法官羅郁婷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