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34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5年度速偵字第107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6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記載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竊盜行為」,第八行並補充記載第二次移送併辦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復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又於同年月18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路路○段○○號,徒手竊取 蕭玉鳳 抽屜內之現款2900元,得手後為蕭玉鳳報警查獲;另證據欄再補充「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23號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蕭玉鳳在警詢時證述無訛,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23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併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