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496號
原 告 黃亭華
林明芳
傅明南
陳建宏
陳建維
陳義雄
黃琛詠
前列七人共同
被 告 邱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99⑴部分,面積55.27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2,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
通行之土地價額應為110,540元(計算式:2,000元/平方公尺
×55.27平方公尺=110,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