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金鴻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犯罪事實,認被告持破壞剪為之,然並未扣得任何工具;且亦難以證明確係客觀上足以危危害生命、身體之之兇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聲請人所為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構成要件相符;另被害人損失4千元亦無從證明,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狀內,除記載前開聲請再審意旨之內容外,並未具體說明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且聲請再審狀內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復未提出再審之證據,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提出再審之證據。惟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後,並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再審之證據,證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又本件再審聲請既屬程序上顯然不合法,復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未為補正,當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