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弘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所載「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及第11至12行所載「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0至25行所載「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林弘平供承其為應徵工作,遂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部分,應均予刪除(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應補充:「被告雖於案發後即民國113年4月28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報案稱其遭求職詐騙,故交出本案3個帳戶資料等語,有同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0頁、第53至54頁),惟衡之斯時距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匯入款項時間已1日以上,本案3個帳戶內款項早已提匯一空,且均已遭相關告訴人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上開舉措,或可解釋為特意報警意欲取得為己有利之認定,惟本院認依客觀情事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三所載推論,已堪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上開報案資料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附表編號7詐騙方式部分應更正為:「假網拍認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41217\"class=\"hyperlinkText\"style=\"background-color:inherit;\">141217\"class=\"hyperlinkText\"style=\"background-color:inherit;\">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從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郵局、一銀、二信3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罪,態度不佳,難就量刑部分給予有利考量,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害金額、被告未賠償任何告訴人等情事,另斟酌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將本案郵局、一銀、二信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而提供本案郵局、一銀、二信3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號罪嫌云云。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30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一銀、二信3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如前述,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ㄧ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58號

  被   告 林弘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平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林弘平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前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代價,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外,交付予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林弘平所提供之提款卡、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徐慧婷何巧鈴鄭耿泰楊閔文彭渲穎鍾佳耘朱俊錡李思蓁林芝昀楊心怡 等10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弘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3帳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一週內賺進6萬~35萬、不需工作經驗」等字眼之求職貼文,嗣後LINE暱稱「 李偉 」說交付3張金融卡即可賺取24萬元,並稱會有專員前來向我收取金融卡,伊才會面交卡片給對方,但伊連一毛錢都沒收到。伊不知道對方真實身分,現已無法提供LINE對話紀錄等語。

2

⑴告訴人徐慧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徐慧婷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手機號碼及通聯記錄、通訊軟體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詐欺集團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慧婷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何巧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何巧鈴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G個人頁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巧鈴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鄭耿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耿泰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G個人頁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耿泰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楊閔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閔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臉書詐欺貼文擷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閔文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彭渲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彭渲穎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抖音個人頁面擷圖、詐欺集團假證件、通訊軟體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假貸款網址各1份

證明告訴人彭渲穎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鍾佳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鍾佳耘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佳耘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朱俊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朱俊錡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李思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思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拍賣平台拍拍圈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思蓁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林芝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芝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拍賣平台旋轉拍賣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芝昀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楊心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心怡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心怡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本案3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徐慧婷等10人遭騙之款項亦有分別匯至本案3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登記入職之慣例相違,且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答稱不知,仍因對方允諾「交付三個帳戶即可無償獲得24萬元報酬」之交易條件,而將其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一併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況被告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方告知工作內容僅提供本案3帳戶等資料供他人操作,被告亦自陳曾為西點蛋糕師傅月收入為4萬元左右,按理應知悉其所從事為不需基本技能,耗費之時間成本甚低,且無須其他勞動支出,即可獲得24萬元,可見其付出之勞力、時間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衡諸常情,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然被告為賺取金錢,仍貿然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本案帳戶,堪認被告對於帳戶將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一事客觀上確有預見,竟不違反其本意,仍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再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復觀諸本案3帳戶資料於異常交易前,其帳戶內本無存款餘款,顯見被告自知存款已所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後,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帳戶交出,亦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前,均先將其內存款提領殆盡之犯罪常情相符,顯見被告確係於將本案3帳戶內之存款領出後,始故意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以密碼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林弘平供承其為應徵工作,遂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徐慧婷

(提告)

113年4月27日

假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7日

19時20分許

9,989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4月27日

19時36分許

9,981

113年4月27日

19時37分許

9,987

113年4月27日

19時41分許

2,700

113年4月27日

19時54分許

1,811

2

何巧鈴

(提告)

113年4月27日

假親友借款

113年4月27日

21時34分許

3萬

本案一銀帳戶

3

鄭耿泰

(提告)

113年4月27日

假親友借款

113年4月27日

21時58分許

1萬

本案一銀帳戶

4

楊閔文

(提告)

113年4月27日

假租屋廣告

113年4月27日

16時50分許

6,000

本案一銀帳戶

5

彭渲穎

(提告)

113年4月27日

假貸款

113年4月27日

17時13分許

5萬

本案二信帳戶

6

鍾佳耘

(提告)

113年4月27日

假貸款

113年4月27日

20時5分許

2萬

本案二信帳戶

7

朱俊錡

(提告)

113年4月27日

假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7日

20時16分許

10

本案郵局帳戶

8

李思蓁

(提告)

113年4月27日

假買賣

113年4月27日

20時14分許

9,987

本案郵局帳戶

9

林芝昀

(提告)

113年4月27日

假買賣

113年4月27日

19時57分許

3萬4,123

本案郵局帳戶

10

楊心怡

(提告)

113年4月27日

假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7日

19時57分許

9,985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27日

19時58分許

9,985

113年4月27日

19時59分許

9,985

113年4月27日

20時08分許

9,985

113年4月27日

20時10分許

9,985

113年4月27日

20時11分許

9,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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