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2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蔡委廷
被   告  楊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叁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 黃月貞 訂立保險契約,承保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碰撞損失,嗣被告
於99年11月29日15時4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前,因停車時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擦
撞停靠該處停車格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
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3,500元,爰依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
,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
險賠案查證計畫表、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交通事故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等
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及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可採。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
車輛於91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現以23,500元修復,其中工資、烤
漆費用為7,800元、零件15,700元,此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影
本為證,堪認為真正。然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仍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99年11月29日遭被告車輛碰撞受損
,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8年,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營業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系爭車輛已逾非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
第3項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所載:「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因系爭車輛已
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其資產之殘餘價值即係原資產額之十
分之一,亦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為1,570元【
計算式:15,700×1/10=1,570】,加上工資、烤漆費用7,
800元,因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
費用應以9,370元為必要。【計算式:1,570+7,800=9,
370】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9,3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
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陳家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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