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9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蔡佳
       柯宏賢
被   告  盧昀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為限,以該行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帳戶循環使用
,每動用1筆借款需繳納帳戶管理費100元,並自借款日起按
年息18.25%計付利息,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第35日為
還款日,嗣後並以35日為還款週期,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
金額及帳戶管理費,倘被告未於應付款之期日前,清償所約
定之最低還款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所有借款、利
息及手續費,並應自逾期日起改按年息20%計付利息。嗣被
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其自101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本金274,272元及自101年6月6日起至101年7月10日
止,按年息16.75%計算之利息共4,405元,及自101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利率變動登記查詢
、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經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所示借款方式、清償期限
、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按法
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13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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