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3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李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1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13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埤竹路口,因
未注意左轉燈已亮仍冒然直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瑩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瑩佳公司)所有,訴外人 王武義 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000
元(工資14,300元、零件13,700元),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
保車體損失險並尚在保險期間中,因此,原告依保險契約理
賠瑩佳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是原告自
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揭損害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裕嘉汽
車修護廠估價單、裕嘉企業社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均影本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政府政府警察局調閱
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該分局102年5月31日嘉市警
交字第1021903397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
表、調查筆錄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者,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箭頭綠燈表示僅
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經查,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伊直行於北港路由東向西之內車道,未注意
行駛於北港路由西向東內側車道欲左轉之系爭車輛,而發生
車禍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注意燈號已變換
左轉燈仍直行,始撞擊要左轉保正街之系爭車輛,此有上開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駕駛上開
1019-WL號自用小客車,業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前開交叉路口
未遵行紅燈應禁止通行之行車管制號誌,亦未禮讓斯時有左
轉箭頭綠燈通行權之系爭車輛讓其優先行駛,冒然違規直行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
輛,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時,亦未予注意,而未遵行紅燈應禁
止通行之行車管制號誌,亦未禮讓斯時有左轉箭頭綠燈通行
權之系爭車輛讓其優先行駛,冒然違規直行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被
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七、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
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受侵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
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自然上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
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量賠償被害人物之損害時,應衡情
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另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8,600元、烤
漆5,700元及零件費用13,700元,就上開零件費用13,700元
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則無以新品換
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又系爭車輛係98年11月出廠使用,有
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系爭車輛自該車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年2月13
日,業已使用2年4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8,91
6元,扣除零件折舊後,零件之修理費為4,784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上工資(含烤漆)14,300元,合計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值為19,084元(計算式:14,300
+4,784)。
八、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
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
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業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瑩佳
公司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8,000元,是瑩佳公司對於被
告之請求權即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惟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9,084元,已
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瑩佳公司向被
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19,084元為限。
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就其勝
訴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084元及自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十二、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82元
,餘由原告負擔。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李文政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3,700x0.369x1=5,055元
折舊後價值:13,700-5,055=8,645元
第二年折舊:8,645x0.369x1=3,190元
折舊後價值:8,645-3,190=5,455元
第三年折舊:5,455x0.369x1/3=671元
折舊後價值:5,455-671=4,7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