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鳳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抗告人   王勳
上列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2年5月22日102年度鳳秩字第9號裁定
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
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
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定有
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
項前段所明揭。
二、抗告人王勳前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認被移送人 王文典 、劉
中原(下稱被移送人)於民國102年3月22日19時30分許「
關東市大樓」管理委員會召開102年3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
時,以主任委員 張秀月 、監察委員 鮑菊蓓 之身分參與上開會
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規定,遂向移送機
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舉報,經移送機關訊問及調查
相關事項後,旋即移送本院鳳山簡易庭;本院鳳山簡易庭依
卷附相關證據審酌,認上開被移送人並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2款規定,於102年5月22日以102年度鳳秩字
第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被移送人均不罰等情,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固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
事訴訟法規定,認其有抗告權而提起本件抗告云云,惟查,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規定之行為者,處「3日以下拘
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是上開抗告人向
移送機關舉報被移送人違反上開法條之行為,非屬同法第43
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45條規定則應由警察機
關訊問後移送簡易庭裁定(參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據此,本院簡易庭審酌移送機關卷
附證據所為之系爭裁定,揆諸前揭第58條規定,得提起抗告
之人應限於「受裁定人」(即被移送人)、「原移送之警察
機關」(即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雖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有明文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觀該法
條係指「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方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情形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依上所述,既已明揭得提起抗告
之人,則依同法第92條條文之解釋,自無需準用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而予認定抗告權之有無〔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
第129-131頁結論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同此意旨〕。準
此,因抗告人非系爭裁定之「受裁定人」或「移送機關」,
應無抗告權,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並提起本件抗告,容有所誤
,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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