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劉耀宗
被 告 賴潮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
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⑴民國92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
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
費直接計入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
款;且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於⑵94年4月14日與
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按週
年利率15%固定計息,每月為1期,分84期清償,採年金法本
息平均攤還,按月計付本息,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
限利益,應另給付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在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及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帳務系統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88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