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17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陳佳任
被 告 江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玖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使用該行
發給之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於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
額度內得持該現金卡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借款,每35日應
繳納約定最低之金額,如未按期繳款即應一次償還借款;循
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遲延付款後之遲延利息(即
延滯利息)則按年息20%計算,迄95年3月16日止被告計尚積
欠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借款298,214元、未收之循環信用利
息(依上開借款本金以年息18.25%計算)5,198元及帳務管
理費100元,總計為303,512元,且被告自95年3月16日起,
即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期限利益,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尚有303,512元未獲清償。嗣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且經公告完畢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
告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借貸上開金額
,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等未清償,且清償期
已視為到期,其後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復已將其對被告之本
件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