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320號
原告甲○
nd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
李振華 律師被告乙○
十二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 律師複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
林上鈞 律師上述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陸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陸仟陸佰叁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至見起訴狀、審理卷第三九、四0頁,至見第四五至四八頁)緣原告甲○、被告乙○、訴外人 熊璩 及 熊珊 係兄弟姊妹,四
人母親熊 謝韞芝 (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前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預立遺囑,將其名下台北市○○○○路二段九十六號五樓及基地(下稱:A房地)及同路段九十二巷十二號三樓與基地(下稱:B房地),指定由原告、熊璩及熊珊三人平均繼承,銀行、郵局之存款以及金子及其他動產則由原告、被告、熊璩、熊珊四人平分。熊母同時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原告為辦理 熊謝韞芝 遺產登記、處分
等事宜,遂以書面授權被告處理熊謝韞芝一切遺產(含動產、不動產)之出售、移轉、分割協議等所有遺產繼承之事項。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即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將前開房地登記為原告、熊璩、熊珊三人共有,惟對於熊謝韞芝存款以及動產均未分配或說明,原告多次敦請仍不得要領。九十三年四月間,原告查覺上述A、B房地已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八十八年四月分別出售予訴外人 杜錦豐 與 韓敬怡 ,但被告拒絕說明買賣價金亦避談遺囑執行情節。
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上述房地依地政事務所資料,出售總價達六百一十六萬九千九百零四元(2,558,407+319,100+3,127,597+163,800=6,169,904)。
原告應有三分之一權利,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五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6,169,904÷3=2,056,635)。為此提起本訴。
熊謝韞芝之遺產並非為永世不分之公同共有財產:
⑴原被告兄妹四人雖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簽署「 熊公哲 先生
紀念館設立紀要」(下稱:設立紀要),惟第二點充其量只約定永世不分之公同共有財產限於A房地,而非熊謝韞芝之全部遺產均為永世不分之公同共有財產。
⑵上述設立紀要已合意廢棄(解除):
①原被告四兄妹簽立設立紀要後,原告、熊璩、熊珊在八十
七年一月間,授權被告處理熊謝韞芝遺產之「分割」等事項(見原證三)。並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出具委託書(見被證五,原告誤載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將熊謝韞芝之全部遺產(包含A房地)委託被告處理,已與設立紀要有別。且被告亦主張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之會議「全體繼承人同意將母親在台灣遺產進行處分…」,顯見眾人已解除上述協議。
②何況,土地豋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繼承人為二
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被告未依條項前段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但被告竟登記為原告等三人分別共有,足見設立紀要已經解除。
③熊謝韞芝於美國MerrillLynch設有帳戶,帳號為165-15-
G51,戶名為HsiehYun-chih(即謝韞芝之英譯名稱),除熊珊於八十五年間曾向熊謝韞芝借得美金五萬元外,猶餘美金十一萬元之存款遺產,亦為兩造與熊璩在九十二年間平分,各得美金三萬餘元,益徵已無「永世不分」之約定。
④被告亦未於台北市○○○○路二段九十六號五樓設立「熊
公哲紀念館」,是以被告答辯謂熊謝韞芝之全部遺產均為永世不分之公同共有財產,絕非事實。
雙方兄妹四人雖在八十六年(西元1997年)七月十二日會面
,就母親遺產處理進行溝通,然當時並無人記錄,嗣後亦未交原告確認記錄,且原告當場始終堅持應依母親遺願,在秀明路二段九十六號五樓設立「熊公哲紀念館」,並未同意出賣A、B二筆不動產。
A、B房地於被告代理原告等出賣時,有關原告之持分係原
告個人財產。上述八十七年一月所出具委任書,載明授權被告處理熊謝韞芝遺產之「分割」等事項。被告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將不動產登記為原告、熊璩、熊珊三人分別共有,即係熊謝韞芝之遺囑所定之分割方式,故上述房地已非公同共有財產,持分係原告等三名共有人之個人財產。
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者,為已經分割完成而成為原告個人財產之不動產持分,被告代為出售,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將價金依比例交付予原告,當事人已適格。不必如被告所言將全部繼承人列為當事人。
基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委任事務交付請求權而聲明
: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見第三九及六三頁)
貳、被告答辯:(見審理卷第一四至一六頁,見第五五至六0頁)原告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
原被告兄妹四人因母親熊謝韞芝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遺願盼望子女成立父親「熊公哲先生紀念館」,全體繼承人便遵循母親遺願。但因A房地不適合設立紀念館,四人在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決議將母親在台灣遺產進行處分及變賣,另尋地點設立紀念館。原告、熊璩、熊珊遂在同年七月十五日委由在台被告就遺產全權進行處分、管理及設立紀念館等相關事宜,四人並在同年七月十日協議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且永不分割,被告後於九十二年覓得處所設立熊公哲紀念館。然母親遺產變賣及管理後所得之價金,即係原被告兄妹四人協議永不分割之公同共有遺產。原告對於公同共有財產有所主張或請求,自應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其請求給付處分財產所得價金,亦無請求基礎。
被告依母親遺願及全體繼承人意見,在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號七樓設立「熊公哲先生紀念館」。遺產變賣管理結餘部分,則按全體繼承人協議繼續作為管理前揭「熊公哲先生紀念館」之費用。嗣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於木柵秀明路再成立果庭書院分館,二哥熊璩並親自到場致詞,可見被告依母親遺囑與兄妹間協議,切實履行管理之責,全力投入紀念館成立與經營之事實俱在。
母親遺產經原被告兄妹四人在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協議公同共
有,且永不分割;並不是只就A房地協議公同共有、永不分割。眾人就設立紀念館一事並無改變,只是認為A房地現址不適合,因而在同年七月十二日決議出售該不動產,另覓地點設立紀念館。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原被告與熊璩、熊珊四人係兄弟姊妹關係,母親熊謝韞芝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前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預立遺囑,將名下A房地(台北市○○○○路二段九十六號五樓及基地)及B房地(同路段九十二巷十二號三樓與基地),指定由原告、熊璩及熊珊三人平均繼承,銀行、郵局存款以及金子等動產則由原告、被告、熊璩、熊珊四人平分,並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
⑵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原被告兄妹四人簽署設立紀要(即熊公
哲先生紀念館設立紀要),第二條約定以A房地供作址,財產公同共有、永世不分,全供紀念館之使用或支用。遺產繼承如有稅賦,各自分擔如其份。(見被證六,但雙方對於公同共有範圍有爭執)⑶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原被告兄妹四人開會(但是對於有無被證四書面紀錄有所爭執)。
⑷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原告書面委由被告處理熊謝韞芝一
切遺產(含動產、不動產)之出售、移轉、分割協議等所有遺產繼承之事項。(見原證三)⑸原告、熊璩、熊珊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委由被告全權
處理母親遺產,並全權負責籌設與管理熊公哲先生紀念館相關事宜,事後陸續在國外簽署授權書(見被證五之授權書與委託書)。
⑹熊謝韞芝於美國MerrillLynch設有帳戶,帳號為165-15-
G51,戶名為HsiehYun-chih(即謝韞芝之英譯名稱),除熊珊於八十五年間曾向熊謝韞芝借得美金五萬元外,所餘美金十一萬元之存款遺產,經原告、被告、熊璩三人在九十二年間平分,各得美金三萬餘元。(見原證十一)⑺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七樓設立「熊公哲先生紀念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於木柵秀明路再成立果庭書院分館。
⑻A房地、B房地先後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八十八年四月出
售,依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二者出售總價為六百一十六萬九千九百零四元(見第二五頁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古地三字第09430190700號函)爭執要旨:
⑴原告起訴是否當事人不適格?⑵原被告兄妹四人間是否就全部遺產協議公同共有、永不分
割?⑶原被告兄妹四人協議是否業經廢止?當事人適格方面:
原告主張雙方間存有委任關係,要求被告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得金錢;被告就此辯稱雙方係公同共有關係,原告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原被告方屬適格云云。經調查:
⑴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
之結果定之(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決);原告對於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者,即為適格之原告(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八號裁判)。據此,本院形式上判斷原告所主張事由,其在法律上有訴訟實施權,即屬當事人適格。
⑵原告主張雙方間具有委任關係,因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
條第一項提起本訴,其具有訴訟實施權至為顯然;被告辯稱雙方係公同共有關係一節,雖與原告主張有別,純屬原告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不影響原被告之適格。
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義。
原被告兄妹四人間協議:
原告主張原被告兄妹四人間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所簽訂設立紀要,僅就A房地言明公同共有、永世不分,並未約定其他遺產亦公同共有且不分割等語。被告辯稱上述設立紀要已言明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永世不分,原告不得請求出售房地價金云云。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最高法院並有數則判例就此說明: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參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
⑵查本件設立紀要標題記載為「熊公哲先生紀念館設立紀要
」(見被證六),並非處理全部遺產協議甚明。再者,第二條言明「先母 謝太 夫人所留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供作館址。財產公同共有、永世不分,全供紀念館之使用或支用。遺產繼承如有稅賦,各自分擔如其份。」自前後文義觀之,當事人係就A房地同意公同共有,並未提及其他動產、不動產亦列入公同共有範圍。第三條亦僅提及「財產之管理原則:包括不動產之處分,館址之轉移…」,仍未說明B房地、存款與其他動產之處理原則,顯見原被告兄妹四人所協議公同共有之財產僅限於A房地─做為熊公哲紀念館。
⑶被告雖辯稱雙方係就全部遺產公同共有云云。但是上述文
件並無此一含義;參酌被告所提被證四─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會議紀錄文件(原告對其內容爭執),就A房地、B房地、保險箱、美金、其他債權等項一一列明,益徵設立紀要僅就A房地做成決議。再者,被證四文件亦未提及全部遺產公同共有,亦不能證明被告所述。何況,熊謝韞芝先前於美國所開設帳戶遺有美金十一萬元之存款,扣除熊珊欠款美金五萬元後,早由原告、被告、熊璩三人在九十二年間平分,各得美金三萬餘元,已如前述。被告擔任遺囑執行人,如認為母親遺產永世不可分割,焉有可能同意同意此一分配金錢舉動?因此,原告主張設立紀要僅約定A房地公同共有、永世不分,應屬可信。被告認為全部遺產經協議公同共有、永世不分,並非可取。
原被告兄妹四人間協議是否經解除或修正?
原告主張上述協議事後業經四人解除,將A房地授權被告出售,得款六百一十六萬九千九百零四元自應由原告依持分比例分得三分之一等語。被告辯稱大家同意另覓新址設館云云。經調查:
⑴設立紀要雖協議就A房地公同共有並設置熊公哲紀念館,
原告、熊璩、熊珊並出具委託書,由被告處理遺產、籌設熊公哲紀念館(見被證五委託書),隨即先後出具授權書委由被告出售A、B房地(見被證五授權書)。至此,原被告兄妹四人已決定將紀念館原定地點出售,原約定「公同共有、永世不分」已不存在,應屬可信。
⑵但是,上述授權書、委託書並無不再設置熊公哲紀念館之
意涵,充其量僅係委託出售A、B房地,但是設置紀念館之意旨並未變更;則原告主張四兄妹合意解除設立紀要之協議,又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故本院無從採信其說詞。
⑶依授權書與委託書所載,原告委請被告出售A、B房地;
則所得價金六百一十六萬九千九百零四元,被告未能說明設立熊公哲紀念館與分館所花費金錢為何,自應將出售所得價金應按比例分予原告即二百零五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6,169,904÷3=2,056,635)。因此,原告主張設立紀要業經兄妹四人合意解除,並非可取;但被告未能說明設館所花費金錢,自應將價金按比例交付原告。
原告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委任事務交付請求權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五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及自第一次言詞辯論次日(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代替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例如被告聲請訊問熊璩),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