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4年9月2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12月
8日,以94年度訴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5年1月5日確定;惟受刑人復因於94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2日,犯有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12月15日,以94年度簡字第73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5年
2月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56號、94年度簡字第731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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