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10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人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狀誤載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7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17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應亦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供擔保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
三、查本件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此觀諸聲請狀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73號民事裁定影本及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19號提存書影本證明文件欄之記載自明,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