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家暴傷害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家暴傷害罪等2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家暴傷害罪等2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名,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95年度聲字第1427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家暴傷│有期徒│94年7│本院94年度│94年9月│均同左│94年10月│││害罪│刑5月│月26日│簡字第5414│22日││21日│││││18時│號││││││││││││││││││││││││││││││││││││││││├─┼───┼───┼───┼─────┼────┼─────┼────┤│2│家暴傷│有期徒│94年10│本院95年度│95年1月│均同左│95年2月│││害罪│刑5月│月4日│簡字150號│17日││16日│││││19時3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