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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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搶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等2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搶奪等2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名,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95年度聲字第1357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搶奪│有期徒│94年5│本院94年度│94年7月│均同左│94年9月││││刑10月│月12日│訴字第2068│29日││1日│││││13時10│號││││││││分││││││││││││││││││││││││││││││││├─┼───┼───┼───┼─────┼────┼─────┼────┤│2│施用第│有期徒│94年8│本院94年度│94年12月│均同左│95年1月│││二級毒│刑3月│月27日│簡字7149號│9日││6日│││品││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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