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3月2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至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48衖15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62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5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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